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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o小黄车”被诉侵犯“小黄车”商标

现在满大街都是小黄车,骑着小黄车上下班,别有一番滋味啊!给原本枯燥、单调的城市增添了一抹靓丽的色彩,自2015年6月启动以来,ofo小黄车已连接了650万辆共享单车,累计向全球150座城市、超过1亿用户提供了超过10亿次的出行服务。

“ofo小黄车”被诉侵犯“小黄车”商标

而近日,“ofo小黄车”竟惹上了商标官司,怎么一回事呢?

原来“ofo小黄车”被指并不拥有“小黄车”的商标,它的商标所有人是数人(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基于其享有的“小黄车”注册商标专用权,将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其停止使用商标,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通过查询22商标宝(t.22.cn)发现,原告就“小黄车”文字商标在第9类和第38类上进行了商标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7541750和17541835,而且注册时间都在2015年7月29日,均处于有效期内。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一)被告将“ofo小黄车”在App名称、App详情介绍、App启动界面、用户登录界面、App服务主界面、使用扫描界面、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App用户服务协议、App版本记录、官方广告宣传以及活动中持续地、多次地使用在显著位置,属于客观上对“ofo小黄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被告在多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ofo小黄车”、“小黄车”等商标;并于2017年5月17日正式将品牌名称从“ofo共享单车”更改为“ofo小黄车”;属于主观上寻求将“ofo小黄车”作为区分其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对“ofo小黄车”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二)被告使用的“ofo小黄车”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构成近似。由于小黄车精准地体现了被告商品与服务的主要特征,故而“小黄车”应为“ofo小黄车”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所使用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小黄车”商标在读音和含义上相同,中文字形上不存在明显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二者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相似,两商标应构成近似商标。

(三)被告使用的商标之商品与服务类别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与服务类别构成相同。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其中包括0901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被告将“ofo小黄车”用于其App标题、App详情介绍、用户登录界面、App启动界面、App服务主界面、使用扫描界面、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App用户服务协议、App版本记录、官方广告宣传以及活动中,属于在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上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小黄车”商标类别属于相同类别。原告所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小黄车”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38类上,其中包括3802类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被告将“ofo小黄车”商标用于手机通知中心显示的推送内容,登录App后自动显示促销活动及宣传广告,官方网站广告宣传以及活动宣传,微信订阅号、官方微博、支付宝应用的推送内容中,属于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行为,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小黄车”商标类别属于相同类别。

(四)被告使用“ofo小黄车”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被告通过一系列的使用、宣传、促销活动,使得相关公众均认为“小黄车”即指代被告。当原告在其商品与服务上使用其合法注册的“小黄车”商标时,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对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的联系,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割裂了“小黄车”与原告之间的联系,失去“小黄车”作为其注册商标基本的识别功能。原告寄予“小黄车”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的价值将受到抑制,其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此外,被告使用“ofo共享单车-超好骑的小黄车共享平台”作为其在苹果应用商店中的商品与服务名称,在官方网站App下载界面称其商品与服务为“ofo小黄车App”,在微信订阅号、支付宝应用、微博官方账号中称其商品与服务为“ofo小黄车”,且被告在软件图标、软件服务界面、微信订阅号头像、微博界面、广告宣传、促销活动中大量使用黄色图标指代其商品与服务,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作为一家大型公司,被告有能力也有义务注意到“小黄车”为原告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执意在未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更名并且在软件和信息传送中多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合理的维权成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擅自在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小黄车”商标;判决被告在相关媒体、网站上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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