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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王某起诉腾讯公司侵犯其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益。网络流传的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王某主张的好友关系既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也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认定其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隐私。
这似乎与公众对隐私的定义有所差别。
其实,在2020年7月底,北京互联网法院就曾对两起颇受关注的案件做出过判决,认为微信读书、抖音两款App有侵害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形,但没有侵犯隐私权。
对此,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吴丹君律师在接受科技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分析这三份判决书能发现,在网络环境中对界定隐私以及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具体分析。
个人信息或隐私的保护需依赖具体场景
北京互联网法院去年7月的判决,被认为是体现民法典保护互联网时代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的典型案件。
这两起案件,可被称为“微信读书案”(案号:〔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和“抖音案”(案号:〔2019〕京0491民初6694号)。
微信读书案中,用户发现微信读书未经其同意即读取微信好友列表,自动关注好友,并向微信好友开放读书信息。抖音案中,用户用无通讯录的手机注册抖音后被推荐大量现实生活中认识的人。
侵犯隐私了吗?法院认为,没有。但是,侵犯了个人信息权益。
民法典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不同于个人信息。吴丹君分析称,前者更注重消极性、防御性,保护更为严格;后者在注重预防的同时,还强调信息主体积极、自决的利用权益。
微信读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三个层次:社会共识的私密信息,不具备私密性的一般信息以及兼具防御性期待及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微信好友列表和读书信息,就被认为是第三类信息。法院认为,要以“场景化模式”探讨该场景中是否存在侵害隐私的行为。
吴丹君分析称,从这两起案件能看出,法院意识到,由于个人信息承载着个人权益、企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多元利益,对如何判断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私密性,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可直接套用的标准,这使得个人信息或隐私的保护需依赖具体场景。
那么,被法院认为不属于隐私的事项,可以被随意公开吗?
还是不能一概而论。
吴丹君说,以姓名为例,在日常社会交往中,我们常会主动向他人提供自身姓名,此时姓名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隐私。但在某些具体场景中,姓名却应被认定为隐私而予以相应保护。比如在我国著名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中,披露原告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就属于侵犯隐私权。
分析判例对厘清个人信息保护边界有重要意义
在大数据时代下,数据处理技术的发展冲击着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能力。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普通信息主体可能无法完全预见某种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潜在风险并作出永远正确的判断。吴丹君表示,分析这些法院判例,不应停留在单纯判断对错的阶段,更重要的是,通过解析案例,为我们厘清个人信息保护边界,平衡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带来实践的启迪。
在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中,“可识别性”与“关联性”是界定个人信息的关键。然而,这一理解是否完全正确,学术界与实务界中仍存在不少其他观点。正因个人信息的敏感性或私密性会因具体场景而变化的特点,对于某项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是否属于个人敏感信息或私密信息的判断,并不是一个静态的固定结果,而是一个动态的,受到多重因素影响的动态判定过程。
吴丹君也指出,尽管如此,在针对一些在大多数场景中均存在侵害风险的信息,可在立法上事先明确以防范风险。比如民法典将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明确界定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将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认定为敏感个人信息。“当然,我们不能局限于此,在具体案件中仍需结合具体场景具体分析。”吴丹君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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