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盟法院判出全球第一例“被遗忘权”案之后,国内首例被遗忘权案的判决也新鲜出炉,但二者对于被遗忘权的态度却迥然有别。其背后的原因既有案件本身的事实因素,也有社会历史因素。然而,即使在欧洲内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遗忘权的行使边界也不是十分清晰的。而中国又处在急需鼓励互联网创新和保护新闻舆论监督等社会发展的关键阶段,不顾实际而完全的移植被遗忘权并不是最优选择。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被遗忘权所涉及的利益如果被侵害的,其侵害结果的类型完全可以被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人格权的保护类型所吸纳。在具体的救济措施上,也完全可以通过删除、屏蔽等手段达到与欧盟被遗忘权(删除权)相同的效果,并且还可以就相关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从而得到更为圆满的救济。
2014年5月,欧盟法院对合并审理的谷歌公司、谷歌西班牙公司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因该案涉及的信息主体为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为便于区分,以下简称冈萨雷斯案)做出最终裁决,要求谷歌公司删除涉及有关冈萨雷斯的过时的、无关紧要的因债务危机而拍卖房产的信息的链接后,被遗忘权被认为在欧盟范围内正式确立。于是,此前有关被遗忘权的学理讨论找到了实证上的判决依据,从实证法上确立被遗忘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然而,看起来比较遗憾的是,时隔一年半之后的2015年12月,我国法院在任某某与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任某某案)中,并没有支持任某某提出的其享有被遗忘权的主张。看似相类的主张被遗忘权的案件,但却在不同国家法院遭遇完全相反的结果,其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呢?我们当然可以单纯地从法律传统、特定社会背景等宏观层面进行深入浅出的分析解读,找到上述差异的原因。然而,既然是对相似案件的不同结果有疑问,那倒不如直接从案件本身切入,结合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辅之以法律传统、特定社会背景等因素的考量,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探讨,这样也可以保证我们的分析探讨是问题导向的。基于此,本文的分析首先从任某某案开始。
一、为什么没有保护:任某某案背后的司法考量
(一)任某某案梗概
任某某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2015年2月初开始,任某某陆续在百度公司的网站上发现“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字样的内容及链接。任某某就此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部分交通住宿票据及公证业务费发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显示,北京某公司(甲方)与任某某(乙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理由是自聘用任某某并开始试用后,发现百度网络上显示“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教育被很多人称为骗子公司,甚至有人说是邪教,原定聘用任某某约定的60万元年薪,任某某同意甲方不支付。任某某主张百度公司搜索页面中显示的关键词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侵犯了其姓名权、名誉权和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请求百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搜索结果中不得出现上述关键词,并请求百度公司赔偿其损失。针对任某某被遗忘权的诉求,生效判决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若想获得保护,任某某必须证明其在本案中的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但任某某并不能证明上述正当性和必要性,故二审法院驳回任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司法考量
本案中,尽管在生效判决中涉及到被遗忘权部分的说理非常简短,但其透漏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信息,即二审判决并没有绝对地、一概地仅仅因为被遗忘权并非法定权利类型而不予保护。生效判决之所以最终驳回任某某诉求,最重要的原因是任某某没有证成或说服合议庭,其在本案这一具体案件中对于“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字样的内容及链接的删除有何正当性和必要性。这一司法考量主要立基于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中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类型范围,以及我国社会发展对被遗忘权进行司法保护的可接受程度。
1.我国自然人人格权民法保护的类型
现有国内文献中对于任某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是不是应该被承认有很大争议,但对于被遗忘权本身可以归为人格权家族中的一员,则没有太大分歧。本案中任某某也是以一般人格权受侵害为由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受保护的。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到自然人的人格权保护类型的法律规范主要是《民法通则》第98条至第103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民法总则》第109条和第110条。根据以上法律规范,我国民法体系所保护的自然人人格权类型主要是如下九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除此之外,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还将民事权益纳入保护范围,这就使得上述九种法定的人格权类型不能涵盖的部分民事权益还存在由侵权法提供保护的可能性。立法机关所作的侵权责任法释义书也明确指出,除了上述权利之外,还有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
但是,侵权法的功能不仅在于保护权利,还要兼顾人的行为自由。如果只关注保护权利,从而任意将保护范围扩展到任何民事利益,则人的行为自由必将受到严重妨害。因此,王泽鉴先生指出,侵权法旨在权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基于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所保护的其他民事权益不是无限制的,而至少应该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该民事权益必须是合法的权益,这是对民事权益提供保护的正当性要求;第二,该民事权益具有受保护的重要价值,这是对民事权益提供保护的必要性要求。任某某案中,任某某主张的被遗忘权很显然不属于以上九种法定的人格权,因而只能将其归入其他民事权益中寻求保护的可能性。而如果将被遗忘权纳入其他民事权益寻求保护,则必须满足前述的正当性要求和必要性要求,但这两个条件并非不证自明的,而是需要原告任某某就此进行充分的论证说明。
2.对非法定人格权请求司法保护时的额外论证负担
一方面,任某某需要就本案中“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信息被遗忘(删除)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尽管任某某在诉讼中曾主张,陶氏教育在行业内口碑不好,经常有学生退钱,如果有学生搜索任某某的名字,看到这个结果会对其产生误解,但这样的意见并不能让人信服。因为,第一,这些信息对任某某没有任何倾向性。从这些信息的具体内容看,“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表述是完全中性的,没有任何褒贬的感情色彩。从这些表述中所获取的信息都是曾经存在过的客观事实,并且按照一般观念看,这些客观事实存在于网络空间并没有对任某某造成任何妨害或产生明显的消极影响。第二,所谓的口碑并不能证明。陶氏教育的口碑好坏,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主观感受问题。而客观上的口碑如何,本身还是需要证明的问题。第三,这些客观信息的继续存在有利于促进行业自律。一个市场的口碑是随着其经营业绩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与市场主体相关的从业人员的从业经历也构成整体市场信息的一部分。这些信息的保存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业自律。第四,任某某并非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群体。基于对特定人群特别保护的需要,很多国家规定某些群体的信息需要被严格控制而不能公开。比如,法国就将与犯罪和刑事有罪判决相关的个人信息的处理控制在很小的范围而不得公开。欧盟新通过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多处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第1款也规定,犯罪时如果未满十八周岁,并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要对其有关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这都是基于特殊的政策考量而做出的制度安排,但是任某某并不属于这种特殊人群。
另一方面,任某某还需要就本案中“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信息被遗忘(删除)的必要性进行论证。一个国家的历史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和事件组合而成的,而呈现这些具体的人和事靠的就是信息的记载和传承,这样才能有历史。如果不加选择地、盲目地支持任何人可以删除任何有关自己的个人信息,则历史将被人为地选择或剪裁,甚至清除,从而导致历史危机,并进而导致信任危机——因为人们将不能相信任何既有信息的客观全面性;同时还会导致信息优势一方对劣势一方的霸凌。因此,大到一个国家,小到一个个人,确保彼此平等沟通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信息的对称和对等。本案中,任某某的工作经历信息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当时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就任某某而言,他希望通过对自己在网络空间内的信息的选择和过滤吸引潜在客户或潜在学生。但就潜在客户或学生而言,包括任某某工作经历在内的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正是他们藉以判断是否合作或就学的重要依据。双方都应保护,平等保护的最好方式就是确保信息的对称和对等。而信息对称的最优选择就是不应允许任某某任意删除其此前合法公布的个人非隐私信息。基于此,涉及任某某的“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陶氏超能学习法”等中立信息的存在反而是必要的,任某某要求删除这些信息缺乏必要性。
3.其他说明
本案二审的处理过程中,曾经有一种思路是直接按照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论证说理。按照这一思路,如果要件事实不具备即可直接判决驳回任某某诉求。而本案中,任某某很难证明百度公司对于上述关键词出现在搜索结果中有过错,也很难证明上述并没有明显褒贬倾向的关键词与任某某所述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百度的侵权责任很难成立。但是,合议庭经过反复评议后认为,如果直接按照构成要件理论去驳回任某某诉求,则对于其提出的被遗忘权就完全回避了。尽管国内当时尚没有对被遗忘权进行充分的研究,但生效判决如果采取一种“谨慎但不明确拒绝”的态度,则有利于引导学界更好地展开对被遗忘权的研究,从而为司法判断提供更好的理论支持。基于此,判决说理部分最终没有采取完全回避的态度,而是着重从个案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角度出发,对任某某所主张的被遗忘权进行了适度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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