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大数据信息资源的运用,为我们呈现出一个完全透明的世界。人类社会固有的“遗忘是常态,记忆是例外”的精神规律被颠覆。在互联网空间的巨大存储能力面前,被别人遗忘甚至成为一件非常奢侈的事情。基于对这一现实问题的担心甚至恐惧,被遗忘权的思想被提出,并逐渐转化为实践努力。不得不承认,冈萨雷斯案的判决和欧盟《条例》对被遗忘权的实践是有其重要价值的。它至少为我们应对互联网信息技术对人类社会自身发展所带来的危机提供了一种新思路,也的确在欧洲起到了一些积极作用。
然而,被遗忘权在欧洲所起到的作用并不能成为我们移植这一制度的充分理由,更不是必要理由。当我们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解决被遗忘权所涉利益被侵犯的问题时,我们必须搞清楚我们的移植到底是为了什么。否则,我们的制度移植就是一种“无效的负担”,因为它不但会加大思维成本,从而加重信息交流的负担;还会加大法律运行的成本(被遗忘权的立法成本、守法成本),从而加重社会秩序维护的负担(专门的被遗忘权的司法救济)。只有将来的某一天,这种负担与其所获收益相比显著微小的时候,这种移植才是有效的、经济的,但不是现在。
回到本文开首介绍的任某某案。虽然笔者认为在目前社会阶段,国内移植被遗忘权是“无效的负担”,但合议庭在该案生效判决对任某某提出的被遗忘权请求所做的适度回应中,并没有明确地、绝对地拒绝被遗忘权这一概念。在这里,生效判决实际上是采取了一种避免直接介入理论纷争的务实思路。但这一思路的更深层的考虑却是:不论是被遗忘权还是“删除权”抑或是其他类似的表述,只要这一权利不是实定法明确规定的权利类型或权利名称,则“被遗忘权”或“删除权”的名称或概念本身,并不是决定是否给予司法保护的考量因素。真正决定是否给予司法保护的,应该是“被遗忘权”或“删除权”这样的表述之下所涵盖的,在具体案件中的权利内容或利益内容。而当这些具体的利益内容确有保护必要时,现行法律又基本能够提供保护的入口。因此,目前尚无必要在国内移植被遗忘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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